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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2)

更新時間:2017-12-28 點擊量:953

煤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2)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擬訂煤礦職業衛生監管相關規章,組織起草職業危害工程控制、職業防護設施、個體防護等標準;

(二)負責煤礦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工作,依法監督煤礦貫徹執行有關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組織查處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

(四)負責煤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五)組織指導并監督檢查煤礦職業衛生培訓工作;

(六)負責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監督管理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工作;

(八)檢查指導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職業病危害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是本地區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對本地區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

(二)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日常管理工作;

(五)負責組織煤礦職業病危害專項整治;

(六)參與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一章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認定與處理

第七十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分為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較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和特別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四類。

(一)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下;

(二)較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四)特別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

第七十一條  為加強煤礦工作場所粉塵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較大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程序和權限按照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設置職業病防治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職業病防治計劃或者實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或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采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四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七十五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標識和中文說明的; 

(九)拒絕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六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暫扣或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情況的;

(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四)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六)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七)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七十七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投入足額職業病防治經費的;

(二)未建立職業病防治領導機構的;

(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建設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擅自開工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條  未取得煤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準范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 

(二)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文件的。

第八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煤礦工作場所,是指煤礦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項目施工場所。

所屬地面工作場所,是指地面與煤礦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工作場所,具體包括為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與安全服務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應、生產控制、機電維修、運輸、煤炭洗選等工作場所。

建設項目,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7月22日安全監管總局煤礦安監局公布的《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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